【案例事實】
姊姊生前立下遺囑指定由自己最疼愛的弟弟繼承自己全部的房地產及股票,並將該份遺囑交給其他兄弟姊妹保管,姊姊死後其他繼承人才知道此份遺囑的存在,並針對該份遺囑的真偽提出質疑,另外也主張遺囑可能缺乏法律要件而有無效的可能,且也侵害了繼承人的特留分。弟弟在林怡君律師的協助下,找到姐姐生前簽名的其他契約文件,與遺囑上姐姐的字跡相互比對,證實該份遺囑確實是姊姊親手書寫,把遺產留給最親最疼的弟弟正是姊姊生前的願望,林怡君律師協助繼承人與弟弟間相互溝通、互相體諒,終於達成共識,讓繼承人取回略大於特留分的遺產,其餘大部分的遺產都由弟弟取得!結局皆大歡喜,紛爭得以在一年內解決,維持了親族間的和諧。
一、確認遺囑真偽之訴
法院得勘驗確認字跡
關於文書之真偽,法院自得核對字跡,惟核對時,應就其判斷文書真偽所得之心證理由,將該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又核對之性質,本為勘驗,故亦應適用勘驗相關規定。
二、遺囑效力問題
(一)自書遺囑
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二)公證遺囑
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三)密封遺囑
民法第1192條:「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四)代筆遺囑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五)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依左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
三、遺囑與特留分規定
民法第1187條:「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經驗分享:《家事案件成功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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