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林怡君律師


【案例事實】
小瓜因理財不慎,累積大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為解決債務問題,小瓜在網路上搜尋「協助代辦貸款」,並在網站上找到一名自稱「專業代辦公司」之「信貸專員」,表示要貸款必須要先「培養信用」,指示小瓜將自己的銀行帳戶存摺、信用卡及密碼寄到代辦公司讓其幫忙處理,小瓜依指示寄出後,並未等到「信貸專員」貸款辦理成功的消息,卻等來銀行行員通知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的消息,又收到地檢署傳票,急忙尋找律師協助刑事辯護。

一、詐騙集團常見的話術

詐騙集團騙取帳戶的話術,除如本例中的「代辦貸款申請」外,「求職工作需要」、「合法博弈事業之帳戶租借」等等也是詐騙集團常用之說詞,租借帳戶給來路不明之人,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的幫兇。

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並要求被害人將錢匯入人頭帳戶,再派人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一空,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報警,檢警單位往往只能循線追查到提供帳戶的人頭,並將其提供帳戶的行為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加以追究,即使這些提供帳戶之人主張自己也是被騙的受害者,卻經常被以犯罪相繩,類似的案例一再發生,比比皆是。

二、出借帳戶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

租借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涉犯何罪?
三條罪狀:詐欺、洗錢、組織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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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四)參與組織犯罪

(五)幫助詐欺或共同正犯?

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所以提供帳戶給別人作為犯罪使用,可能就屬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的「幫助行為」,而構成幫助犯。在部分案例,也有可能被認為涉案情節非同小可,甚至直接以共同正犯起訴。

三、司法實務見解

(一)無罪認定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
    「按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僅一端,除蓄意犯罪者外,因遭受詐騙或遺失而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皆係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而非以推測、擬制之方法加以證明。是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人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尚不能僅憑客觀常人之智識經驗為基礎,甚至從事司法工作者之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導出行為人必然係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乃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遂行幫助犯罪之結論。」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判決
    被告起初之質疑,應屬目前政府反詐騙宣導之成效反應,但該懷疑在呂OO表明自身經驗與陳XX回應及所表現出『不辦就退件』之態度,該懷疑並非不得解消,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對於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已有認知,但因有急切的資金需求及並非從事借貸業務之人,在應備文件與訊息往來討論之間,多處於被動配合之地位,又因不明所以自難時時警覺挑剔,更因帳戶並非經法律明文禁止流通之物件,故被告也僅能認識到交付帳戶資訊的風險,尚未達到確認交付帳戶即幫助詐欺之意思程度,則被告在友人急需資金且已應對方要求提供資料、領出帳戶餘額之借款程序僅差臨門一腳之程度,被告基於為幫助呂OO完成貸款程序之意思而提供自己帳戶之行為,以被告於警詢所稱高中畢業、以工為業,當時屆40歲之社會經歷等情狀,尚難認其起初之質疑因而消減之反應有不合常情之處,此由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發現自己中華郵政帳戶被列警示戶後,呂OO仍於105年12月29日、30日撥打0000000000電話試圖聯繫陳XX,益徵被告與呂OO當時已陷陳XX所施詐術而信其會依約辦得貸款交付,是以本案能否認定任何人當時處於被告同一處境,仍能察覺對方為詐欺集團而生起幫助詐欺之意思,並非無疑。」

(二)有罪認定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判決
    「按行為人既在懷疑對方係詐騙集團成員之心態下,因需錢孔急,未作任何查證,仍冒險按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密碼供對方使用,嗣後果遭利用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取款工具,足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3號判決
    「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故智識正常者對於他人願以高額代價租用開戶並無何等限制之帳戶,是否係為將帳戶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應會起疑。倘提供帳戶者竟未為進一步詢問或查證,即任意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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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律師怎麼說

本例的小瓜,固然可以提出其與詐騙集團的對話紀錄等佐證自己也是被騙,但法院不見得會接受其辯解(衡量的事項,如:帳戶內原本是否有錢?是否為常用之重要帳戶?事後是否主動向銀行掛失及向警方報案?有無貸款經驗?等),仍可能以幫助詐欺論處,小瓜除了須面臨刑事責任,對於款項被騙的受害人也負有賠償責任。是以,千萬不要將自己的提款卡、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來歷不明之人,以免觸法。如果已經提供帳戶才發現有異,應立即尋求律師的協助,保存自己被詐騙集團欺騙的對話紀錄等有利於自己的資料,掛失存摺、提款卡,並主動向警方報案。千萬不可大意,以免最後跳進黃河也洗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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